林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电器辅件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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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电器辅件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规范性文件

林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电器辅件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器辅件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林芝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电器辅件,是指与电器设备配套使用的元器件、零部件及连接件等,包括但不限于插头、插座、开关、连接器、电线电缆、继电器、熔断器、断路器、接触器、端子、绝缘材料等。

第三条 在林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器辅件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林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电器辅件产品质量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器辅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器辅件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应当遵循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企业负责的原则,坚持源头治理、风险防控、全程监管。

第二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电器辅件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电器辅件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原材料采购、生产工艺控制、出厂检验等环节管理,确保产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七条 电器辅件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产品应当附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标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生产厂名厂址等信息。

第八条 电器辅件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九条 电器辅件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不得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不得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电器辅件。

第十条 电器辅件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经营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通知购买者,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鼓励电器辅件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推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提高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电器辅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产品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产品是否按照规定进行标识标注;

(三)生产者是否建立并执行出厂检验制度;

(四)销售者是否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五)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电器辅件是否获得认证证书并标注认证标志;

(六)其他依法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器辅件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质量监督抽查,并及时公布抽查结果。对抽查不合格的产品,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器辅件生产经营者质量信用档案,记录生产许可、监督抽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器辅件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对潜在风险进行预警,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范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电器辅件生产者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范第八条规定,电器辅件销售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范第九条规定,电器辅件销售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或者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或者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电器辅件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未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未通知购买者,或者未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器辅件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所称电器辅件,包括但不限于:插头、插座、开关、连接器、电线电缆、继电器、熔断器、断路器、接触器、端子、绝缘材料等。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林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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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09-25 11:08:36